2010年6月13日,港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胡法官在一起家具购销合同纠纷案调解过程中释法明理,帮助当事人分清“订金”和“定金”的区别,最终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黎某在市区购买一套新房,打算在今年“五一”长假期间入住。2010年1月17日,原告黎某与被告贵港市某家具广场经协商后以订货单的形式签订了一份家具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某家具广场向原告黎某提供木制沙发及衣柜等总价1万多元的家具;待原告电话通知时被告送货,货到付款,过期则不留货品及不退订金,并约定由原告交付订金3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依约交付了订金3000元给被告。之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木制沙发的价格问题引发纠纷,经贵港市工商部门处理未果。2010年5月2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000元。
在调解过程中,被告某家具广场一直坚持,除了原、被告有争议的那套木制沙发,被告不同意按约定的价格向原告提供外,其他家具可以按约定的价格随时提供给原告。另外,被告收取原告的3000元是“订金”不是 “定金”,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6000元。
了解双方的症结所在后,胡法官并没有急于表明,而是慢慢地引导双方,向他们释明我国法律的规定,订金是指一方先交付一定的金钱给对方作为已方履行合约的担保。交付订金方违约的,订金没收,收受订金方违约的,原价返还订金给对方。订金常用于承揽合同,服务合同场合。而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者订立后履行前,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不超过20%),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或其替代物。它是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一种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在于促使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给付定金方违约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方违约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在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交付订金3000元,其目的是确保原、被告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已具备了定金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定金”而不是“订金”,同时,由于被告只是部分违约,应依相应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来返还定金。
经过胡法官耐心地对“定金”和“订金”以及如何适用定金罚则的分析说明,原告终于变更了要求被告返还双倍定金6000元的请求,被告则考虑到其违约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不便,同时原告已经另购家具按时入住新房的实际,双方在胡法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购销合同;被告一次性返还给原告定金4360元,并即时履行完毕。这样,一场纷争就在法官释法时得到圆满解 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