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7日,贵港市港北法院日前审结一起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民间借贷案,因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对保证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保证人免责。
2007年11月,陆某等5人合伙经营海鲜城,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便向梁某借款74000元,用于发放员工工资,约定2008年2月28日前全部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款,则由担保人偿还,并立写借条一张给梁某收执,雷某则在借条上“担保人”一栏签字并盖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梁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陆某等5人连带清偿债务,保证人雷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陆某等5人向原告梁某借款74000元,由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明确。原告要求陆某等5人连带偿还借款,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雷某作为借款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某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六个月后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保证人雷某应免除保证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陆某等5人连带偿还原告梁某借款74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