韦某和杨某家为相隔20米左右的邻居。2010年3月13日8时许,韦某的小孩在杨某家门口被杨某养的狗咬伤左手食指和中指。韦某的小孩于当日被送到贵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用去医疗费370元。后韦某因杨某仅赔偿了150元,而与杨某在赔偿问题上发生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未果,韦某及其小孩遂将杨某告到港北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赔偿医药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杨某庭审中辩称,其家木门、铁门都关着,狗也用链子锁着,其已尽到管理好狗的义务,是韦某的小孩挑逗了其的狗,韦某没尽到看护小孩的责任,责任不在其,其已赔了150元,不同意再赔。
港北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杨某对其饲养的狗疏于管理,造成韦某的小孩被咬伤,因此杨某应对韦某的小孩由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杨某提出韦某的小孩及韦某存在过错的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韦某的小孩及韦某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韦某及其小孩要求杨某赔偿医药费370元,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韦某及其小孩要求杨某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本次人身损害虽给韦某的小孩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杨某向韦某及其小孩赔偿370元,杨某已赔偿的150元与之抵减后,尚需赔偿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