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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完工却未结清工程款 法院判支付尾款及违约金
作者:覃春德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0-07-07 17:08:12 打印 字号: | |
  6月10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被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某中央空调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万元、违约金1.6880万元,共5.6880万元。

  2007年11月27日,某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空调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某商场一至三层中央空调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130万元,双方对工程期限、验收、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明确约定。其中质保金为工程总价的3%,甲方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完工或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则按工程未完成部分的折合金额或未付部分金额2‰进行罚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中央空调工程安装,并于2008年7月1日经双方验收后交付某分公司使用,某分公司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26万元,余下4万元工程款按作为工程质保金,约定于2009年7月1日前支付,但某分公司逾期未付,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分公司为被告在广西贵港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于2007年12月14日依法登记成立,后因经营不善倒闭,于2009年6月12日登记注销,财产已处理完毕。

  原告庭前于2009年2月8日提出财产诉讼保全申请,因某分公司财产已处理,法院未向被告送达财产查封裁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空调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条款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完成空调工程安装义务,并经验收交付使用,某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逾期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分公司应对上述债务负清偿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是,某分公司已登记注销,无财产清偿债务。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分公司属于被告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6880万元,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109条、第114第1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第1款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覃春德 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