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7月,梁某某的家庭成员协商同意共同创办xx初中,建校土地是利用家属承包的部分土地,还利用家庭的部分开荒地调换得部分土地,及用现金购买得部分土地,共11亩兴办xx初中。并约定由梁某夫妇承包经营,每年由梁某交纳2万元的红利给其他家庭成员分享。
1999年1月,梁某经当地市土地局批准获得集体土地所使用权,占地面积为163.88平方米,用途为办学使用。
2006年12月,梁某、吴某经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一份《转让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梁某、黄xx(甲方)将共同创办的xx初中附属设施、设备转让给吴某、黄x(乙方)经营管理,占地面积约11亩。合同签订后,吴某按约定支付45万元给梁某,梁某将学校交给吴某经营管理,梁某某等四邻均在校园平面图和四邻界线示意图上签名。(梁某与梁某某为父子的关系,梁某与黄xx、吴某与黄x分别为夫妻关系)
合同签订后,梁某某等四人不服,认为合同侵犯了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合同无效。
法院受理后认为:梁某、黄x与吴某、黄xx于2006年12月签订的《转让合同》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吴某已支付了45万元给梁某。据此判决:驳回梁某某等四人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梁某某不服,逐向抗诉机关提起申诉。抗诉机关认为:1、原审判决将案由定性为共同共有,定性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xx初中属梁某投资兴建的个人财产,认定事实错误,xx初中应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3、原审判决认定《转让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审理后认为,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一个问题,从再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是因转让学校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请求法院确认转让学校行为无效,还请求确认该学校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此,抗诉机关对这一抗诉理由法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定性为共同共有,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本案应定性为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纠纷。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二个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xx初中于1999年12月经当地市土地局批准,以梁某的名义获得了163.88平方米的办学用地,土地使用者只有梁某的名字,亦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共有人的名字。梁某申请获得的办学许可证,负责人为梁某,并没有登载有其他家庭成员的名字。梁某某等人虽然举出有《协议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耕地交换协议书等证据材料,但这些证据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办学许可证的证据相比,证据效力是人民政府的批文材料采信程度较高。因此,梁某某等人主张对xx初中的财产拥有共同共有,举证不充分,且这是其内部的另一法律关系,梁某某等人认为梁某的转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向梁某主张权利,不应指向善意的第三人,且梁某某等四邻均在校园平面图和四邻界线示意图上签名,说明梁某某等人承认梁某的转让行为。因此,抗诉机关对这个问题的抗诉理由不充分。
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第三个问题,法院认为:梁某、黄xx与吴某、黄x于2006年12月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符合《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吴某已支付了45万元给梁某,梁某已将学校交给吴某经营管理。因此,《转让合同》有效,予以确认。抗诉机关认为,学校是建在集体土地上因此不能转让等的抗诉意见、理由没有事实和依据,不予采纳和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