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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引纠纷 合同违约判赔偿
作者:黄秀良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0-09-07 09:20:53 打印 字号: | |
  9月6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金、押金共3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7年12月14日,被告租赁李某的贵港市港北区德宝花城X-X-X号铺面经营。200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铺面出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位于德宝花城X-X-X号铺面转租给原告,租期为2年零4个月,从2008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租金从2008年9月至12月每月1000元,从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按市场价大概每月1200元;原告交给被告押金1000元,租期满后无息全额退还,如原告单方中止协议,被告不退还押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铺面转让费8000元,押金1000元,以及从2008年9月起至2008年11月止共3个月的房屋租金3000元,共计12000元。收款后被告将铺面交付给原告经营。2008年10月6日,屋主李某以被告转租房屋没有经其同意,并且没能收取房屋租金为由,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以2200元的价格转让铺面。2009年12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房屋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误工费6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由此造成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承租人应向次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告未经出租人李某的同意擅自将房屋转租给原告,出租人终止了租赁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造成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行为,应对次承租人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中双方约定的押金具有保证金的性质,应认定为保证金,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应全额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租金2000元、押金1000元,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理由充分,亦应予支持,但原告的这一请求偏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可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6000元,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法院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责任编辑:陈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