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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餐后身亡,家属状告宴请者和三轮车夫
法院按“公平责任”判2万元补偿
作者:覃春德 黎榕清  发布时间:2010-11-16 10:39:15 打印 字号: | |
  应邀参加聚餐,开开心心联络感情;餐后回家身亡,突降噩耗家属悲怆;宴请者和三轮车夫双双沦为被告,对簿公堂激辩赔偿责任。近日,贵港市港北区法院依法审结该案,在受害人和行为人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院按公平责任判决由三轮车夫酌情补偿原告2万元,并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区某是贵港市某村生产队队长。2009年10月1日下午,区某应该村某厂厂长潘某的邀请参加该厂员工聚餐。就餐时,区某自己致电覃某并交代覃某就餐后开三轮车到厂接送其回家。餐后,区某坐上覃某驾驶的三轮车回家。在途中,区某头部莫名受伤。覃某将区某送到家时,未将该突发情况告知区某的妻子。约十几分钟后,区某的妻子发现区某额头有肿包,并吐出血状物,立即打120叫救护车送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区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并从2009年10日1日至2009年12月3日住院治疗64天,2009年12月8日区某不治死亡。区某家人悲痛之余,一纸诉状将宴请者厂长潘某和三轮车夫覃某告上法庭,索要40多万赔偿。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区某乘坐被告覃某的三轮车回家途中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覃某用三轮车搭乘受害人区某,未要求支付交通费用,原告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区某的伤害是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故本案性质应定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或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对照人身损害赔偿构成的四个构成要件,受害人区某虽有损害事实存在,但区某的损害事实是否为被告覃某行为造成,区某的损害事实与被告覃某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覃某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原告无法举证证实,被告覃某也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区某有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精神,结合本案实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法院酌定由被告覃某补偿2万元给原告。被告潘某宴请区某就餐的行为与区某受伤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港北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二款的规定就是“ 侵权行为” 的法律依据。根据该法条,一般侵权行为的四个构成要件为:行为违法,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主观有过错。因此,在一般侵权行为的案件中,必须要按照这四个构成要件进行判断,符合此标准即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根据该法条,公平责任,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无过错,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要求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不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又显失公平的情况下,由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实际情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一种责任形式。但公平责任适用于一般民事侵权领域,合同法没有规定这一责任形态。公平责任中的补偿义务人只能是行为人或者受益人。而这里的“行为人”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实施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行为;二是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不具有故意或者过失。

  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并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责任编辑:陈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