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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作者:陈水英  发布时间:2010-12-22 15:25:39 打印 字号: | |
  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林罗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多次向李木借款11.5万元。但借款期届满后,林罗除了偿还部分借款外,余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李木遂诉至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港北法院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林罗偿还借款给李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木向港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裁定查封林罗与其妻子莎云共有的登记在莎云名下的某房屋。莎云以该房屋全部由其出资购买并已和林罗达成离婚协议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并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而林罗当时却以装修该房屋为由向李木借款,并承诺以该房屋作借款的抵押担保。李木认为该房屋虽然登记在莎云名下,但实际上是林罗和莎云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林罗所欠其的债务应认定为林罗和莎云的共同债务,李木遂诉至港北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林罗所欠李木的债务为林罗和莎云的共同债务。对于此案,法院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或驳回起诉的裁定?

  法理评析

  一种观点认为, 法院受理该案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适用于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对同一当事人有争议,李木两次起诉,被告主体不同,理由也不同,起诉依据的事实与诉讼请求不“同一”。理由是在李木两起诉讼中,第一案的事实是李木起诉林罗履行还款义务,系给付之诉,第二案的事实是确认债务主体,系确认之诉,故法院依法受理。

  另一种观点,法院受理该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中李木对债务的起诉法院已经判决林罗偿还债务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李木又以同一事实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林罗所欠李木的债务为林罗和莎云的共同债务,此属按申诉处理的法定情形,不能重新起诉,法院应裁定本案不予受理或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对于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予受理或受理后应当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在第一次诉讼时因原告第一次起诉受理时案件已经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并作出了实质性裁决,事后在执行过程获新证据,再次起诉,法院受理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的案件,如果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就不得再起诉,法院也不应再受理,避免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该案最终的处理结果经上级法院作出裁定驳回起诉。(文中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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