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生前向他人借款未还,妻子称系丈夫个人债务而不愿承担清偿义务,因无力举证,结果法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判决借款人妻儿履行偿还责任。
黄某与被告欧某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子黄一、黄二、黄三、黄四,女儿黄五、黄六。2007年1月10日至2007年11月12日,黄某因承包工程和种植速丰桉资金不足,分5次向刘某借款35000元,由黄某分别立写借条给刘某收执,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有借款利息。2008年9月30日,黄某因病去世,尔后刘某曾多次向被告协商偿还欠款未果,刘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黄某生前于2000年在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某村某街建造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证号:27XX号)一栋。2007年10月19日,黄某收到刘某5000元作为承包山投资,由黄某立写收条一张给刘某收执。2008年5月31日,黄某领到刘某3000元作为购买速丰桉树苗专用款。
诉讼过程中,被告黄一、黄二、黄三于2010年4月26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某提供的七份证据进行笔记鉴定,但其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配合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黄某分5次向刘某借款35000元,有黄某立具给刘某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明确。刘某主张2007年10月19日和2008年5月31日黄某立写的“收条”、“领条”属借款性质,但从“收条”和“领条”的内容分析,该两笔款应属刘某的投资款。黄某于2000年在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某街四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去世后,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该房屋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刘某要求被告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法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3月23日)为催告之日。
日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清偿刘某债务35000元及利息。
法理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黄某生前向刘某借款35000元,并无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债务因系在黄某与欧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欧某无力举证证明属于黄某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认定为黄某和欧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在黄某去世后,不论黄某有无个人遗产,欧某及子女依法都负有偿还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