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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代领赔偿款 委托人诉返还获支持
作者:黎榕清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1-05-21 16:05:22 打印 字号: | |
  5月20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委托合同纠纷案,判令被告欧某向原告梁某支付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及利息;被告欧某向原告梁某支付交通费300元;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梁某是被告欧某的妹夫。2004年12月26日,原告在某土建工程基建工地E栋地下防水池工作时发生工伤,与何某、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及其广东分公司发生工伤赔偿纠纷,被告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参加有关劳动仲裁及诉讼活动。其中,劳动仲裁庭审时,原告亲自出席并领取了仲裁裁决书;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一审庭审时,原告亦亲自出席,但在一审宣判前,原告因身体原因返回藤县老家疗伤,被告帮原告代领了(2006)越法民一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并提出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庭审及宣判过程中,原告均没有出席,被告帮原告代领了(2007)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2007年5月15日,被告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7年5月30日,某建筑工程总公司广东分公司向该法院转账了193938.77元,扣除执行费2767.57元,一审受理费50元,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工伤赔偿款191121.2元。2007年6月20日,被告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191121.2元,并以代理人身份向该法院书写报告一份,说明已全部收回赔偿款。2007年6月26日,被告与原告夫妇及一众亲戚在广州番禺聚餐时,被告未向原告转交广州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2007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交执行款118000元,余款73121.2元至今未转交。2010年8月,原告到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判决及执行相关材料,就余款73121.2元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17日、2007年6月11日,分别签订有授权委托书,委托权限均为特别授权代理。其中,2007年1月17日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包括:代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6月11日的授权委托书,具体授权包括:代领赔偿款。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欧某受原告梁某的委托处理原告工伤赔偿事务,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代原告从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91121.2元,理应全额转交给原告,但被告仅转交了118000元,余款73121.2元至今未转交,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转交其代领的执行款73121.2元,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转交执行款的期限,且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催告时间,本院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9月2日)为催告之日,故利息应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但原告仅请求按存款利率计付,是其自主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请求交通费,属于原告向被告追讨执行款所产生的费用,是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负担,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部分无法证实时间、地点和次数等,法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依照《合同法》相关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陈朵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