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8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为木材生意伙伴关系。2010年4月19日、5月2日,被告分别向原告交付桉木单板和桉木定金5000元和30000元,用于购买原告桉木单板和桉木。2010年9月4日下午,原告驾驶自有的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到被告所在的西江农场一砖厂木材加工部结算,因双方对定金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欲开车走,被告用木材卡住车轮,原告于是打110电话报警。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接到指令后,立即出警赶赴现场处置。经民警现场初步调解,双方同意:原告自愿将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给被告作抵押,被告向原告立具扣车条做凭证,双方持签署的借据证明过后到派出所调解。约三个月后,原告才到狮子岭派出所要求处理,该所民警再次主持双方调解无果后,建议双方起诉到法院处理。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定金35000元。2011年3月7日,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诉讼保全申请,依法作出裁定,对原告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一辆予以查封。该裁定书明确规定:“被查封的车辆未经本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转移、抵押、损毁等”。2011年3月21日,原告以被告强行扣押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拒绝返还为由诉至法院。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因买卖木材定金合同发生纠纷,经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现场初次调解,原告自愿将其自有的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给被告作债务抵押,后经贵港市公安局狮子岭派出所再次调解无果。被告已将原告诉至广西兴业县人民法院,并申请法院查封了原告上述车辆。在查封期间,被查封车辆未经受诉法院许可,不得转让、变卖、转移、抵押、损毁等。被告保管上述被查封车辆,对原告财产并未构成侵权,不应负侵权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强行扣押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但其举证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桂K38XXX号牌昌河小车和赔偿经济损失32500元,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遂作出上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