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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他人结婚生子 丈夫诉离成全“有情人”

作者:覃春德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1-11-30 10:36:31 打印 字号: | |
  妻子长期未回家履行夫妻和家庭义务,且与他人登记结婚,伤心丈夫诉至法院要求离婚。11月30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离婚纠纷案,并作出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每月150元向儿子支付生活费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9月初认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2月13日生育儿子,儿子现在覃塘区大岭初中读初中二年级。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婚后尚未建立夫妻感情。2001年被告往广东打工后,长期未回家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2009年农历7月被告在工厂被机器砸断手掌,造成肢体三级残废,但被告仍不肯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2010年6月2日又与港北区根竹乡某村4队的苏某登记结婚,被告重婚并已怀孕生育孩子,原告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经济帮助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为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身体肢残疾为由,无能力支付儿子生活费和原告精神抚慰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双方在未了解清楚的情况下便草率结婚,并生育有儿子一人。但是,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被告又长期外出打工,未履行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期间又另与他人登记结婚并怀孕生育孩子,被告行为已构成重婚,既触犯了国家刑律,又侵害了原告名誉权,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双方离婚;儿子尚未成年,目前仍在校读初中,双方离婚后,儿子应随原告生活,考虑被告身体残疾和其经济能力,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150元;双方离婚主要原因是被告重婚引起,过错在于被告,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其请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法院合理支持6000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为维护婚姻当事人和子女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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