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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家旧屋变“淫窝”容留卖淫领刑罚

作者: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1-12-02 10:35:34 打印 字号: | |
  贵港市港北区一农民为牟取不义之财,在自己的旧屋内多次容留女子卖淫,从中抽取好处费。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以犯容留卖淫罪判处廖敬敏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没收其违法所得一百六十三元,上缴国库。

  2010年3月至2011年5月间,廖敬敏时常在圩日容留李某在其位于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中里街食品公司后面的旧屋内从事卖淫活动,以天计算每天收取人民币20元或3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1年5月18日,廖敬敏再次容留李某在其旧屋卖淫,卖淫女李某分别与覃某、石某等人发生性关系,合计卖淫五次后,被接警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廖敬敏处扣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3元。

  近日,贵港市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廖敬敏多次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因廖敬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评析:

  容留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便利条件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59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这三种行为,不论是同时实施还是只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均构成其中一个犯罪。如:介绍他人卖淫的,定介绍他人卖淫;兼有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三种行为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廖敬敏为抽取好处费,容许他人多次在自己的旧屋内从事卖淫的违法活动,因此其行为构成容留卖淫罪。
责任编辑: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