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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登记复议能否对购房合同的效力进行定性?

作者:易锋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1-12-22 15:56:44 打印 字号: | |
  1998年,陈某与贵港市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贵港市某小区的14幢101号房。1999年,根据陈某的申请及提交的书面材料,贵港市房产登记部门给陈某填发了101号房的房产证。2011年,陈某夫妇与蒙某签订了转让房屋协议,陈某将其位于贵港市某小区的14幢101号房屋转让给了蒙某,蒙某支付房款。随后蒙某与陈某根据原101号房屋的产权证与转让合同等资料向贵港市房产登记部门进行过户登记,贵港市房产登记部门经审查后,依法向蒙某颁发了5号房产证。随后,该小区14幢业主共17人得到房产登记部门将101号登记给蒙某后,以该房为开发商当年系承诺给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为由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机关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以房地产公司与陈某的购房买卖行为属于无效处分行为,7号房产证的房屋权属来源不清,应予撤销;由于5号房产证是由7号房产证转移变更得来,而7号房产证因没有合法的房屋权属来源,且已确认违法,那么5号也应予以撤销。同时,在复议理由中复议机关对陈某与房地产公司的购房行为、陈某与蒙某的转让房屋行为都作出了无效的认定,同时将争议的101号房屋的性质定性为14幢业主的公共服务用房。最后,复议机关作出了撤销7号、5号房产证的决定。蒙某不服,将复议机关诉至法院。

  回归到一个老话题:关于房产登记行为,房产登记部门对房屋登记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这个问题一直是法学界之争,有人主张形式审查也有人主张实质审查。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还是实务操作的角度,房产登记部门只适宜对申请房产登记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理由在于:第一,无论是从人力还是物力上来说,房产登记部门都没有能力对大量的申请材料进行一一的实质审查;第二,关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或者效力性涉及到一个司法权与行政权的交叉,房产登记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只能或者应当只审查其职能范畴部分的材料。而对涉及购房合同效力确认等,属于司法权领域,应当由法院进行判定,房产登记部门无权或者不宜进行审查或定性;第三,实务中房产登记部门如何对申请人提交的转让合同的有效性或者转让的自愿性等进行判定,操作难度大。

  再回到前面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受理房产登记的复议申请时进行全面审查,在涉及民事部分是否适宜作出具体的定性?还是先中止复议,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确权等再做决定?笔者认为,在遇到类似的情形时复议机关更适宜中止复议,告知复议相关的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对房屋权属等进行确权后,恢复复议,再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这样的处理方式似乎更符合程序公正,处理的结果更符合实体公正,也有效的解决了司法权与行政权交叉案件的处理问题。关于该案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撤销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责任编辑:易锋 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