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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商给好处 租金随意减免

作者:吴升攀 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2-01-06 10:20:46 打印 字号: | |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搞权钱交易—租金随意减免。然而,得意忘行之后,得到的不是荣华富贵,而是避之不及、不寒而栗的结局。1月6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对该起受贿案进行公开宣判。以犯受贿罪,判处陆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赃款四万八千元,上缴国库。

  陆某某,女,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北区人,高中文化,原系贵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工作,先后任北门服务部主任、建材市场服务部主任。

  个体户彭某在贵港市港北区建设路十三塘路段(与北门市场相邻)经营某电器城。2004年4月13日和2005年3月10日,彭某为了扩展经营,先后租用了北门市场的两块场地经菅生意,每月租金共人民币44060元。2003年3月至2006年7月,陆某某在任贵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北门服务部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二次帮助彭某减免了共二个月的租金,并二次假借单位的名义收取彭某给予的好处费共人民币48000元,后分给服务部出纳邓某人民币10000元、会计陈某人民币6000元、票证员谢某人民币3000元,余款人民币29000元归其个占有。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5年8月,彭某以经营困难为由,向陆某某提出要求服务部为其租赁北门市场的两块场地减少一些租金,并向服务部递交申请报告。陆某同意并要求彭某给回服务部一些经费,彭某同意。2005年10月15日,彭某的申请报告经服务部贵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领导审批“由服务部解决”后,陆某某于同年11月30日在该报告上签批“决定减免11月的租金。”2006年1月20日,彭某根据其与陆某某的约定,将从免缴交的11月份租金中的拿出人民币24000元交给北门服务部出纳邓某,邓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出具发票给彭某,也没有将该笔款项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按陆某某吩咐由其暂时保管。2006年春节前的一天,陆某某指示邓某从该笔款项中拿出部分分给服务部会计陈某、票证员谢某各人民币3000元,邓某个人分得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3000元被陆某占为己有。

  二、2006年5月,彭某再次以上述理由向陆某某提出要求服务部为其租租赁北门市场的两块场地减少一些租金,并向服务部递交申请报告。陆某某同意并要求彭某给回服务部一些经费,彭某同意。2006年6月18日,陆某某于在该报告上签批决定给彭某“减免1个月租金”。同日贵港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领导在该报告上审批“同意北门服务部的意见”。2006年7月17日,彭某根据其与陆某某的约定,从免缴交的1个月份租金中拿出人民币24000交给北门服务部出纳邓某,邓某收到该笔款项后没有出具发票给彭某,也没有将该笔款项入单位财务账,而是按陆某某吩咐由其暂时保管。后陆某某指示邓某从该笔款项中拿出部分给分服务部会计陈某人民币3000元,分给邓某人民币5000元,余款人民币16000元被陆某某占为己有。

  另查明,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陆某某涉嫌受贿一案的线索。2008年11月30日,该院对陆某某进行初查。同年12月6日,陆某某被传唤到该院接受询问,后如实交代上述其涉嫌受贿的事实。次日,该院以涉嫌受贿、贪污罪对陆某某立案侦查。

  案发后,陆某某和邓某、陈某、谢某先分别退出各自分得的人民币29000元、10000元、6000元、3000元,共计人民币48000元。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陆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48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陆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陆某某主动退出其个人所分得的赃款,其余赃款也已收缴在案,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陆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至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相关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吴升攀 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