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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伐林木 法理不容

作者: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2-03-21 14:50:00 打印 字号: | |
  大家都知道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是建设生态文明的重要措施。可总有一些人将砍伐树木当成不值一提的小事,然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涉林案件,就郑重提醒我们要注意保护“地球绿肺”,切勿盗伐滥伐林木。3月21日,港北法院审结了一起滥伐林木罪,曾日、李只、廖月、李止依法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各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9年12月1日,曾日、李只、廖月、李止与港北区某乡某村屯签订合同,承包砍伐某屯所有的松木。合同签订后,曾日、李只、廖月、李止办理了某屯部分松木的采伐许可证,因认为“XX山”的松木较分散、零碎,所以未向林业部门申请办理该处松木的采伐许可证。

  2010年4月至2010年12月间,曾日、李只、廖月、李止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民工到港北区某乡某村屯的“XX山”砍伐马尾松。经贵港市港北区林业局鉴定,曾日、李只、廖月、李止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砍伐的林木面积为1.4公顷,砍伐蓄积共计134.40立方米,折合材积86.38立方米。

  2011年11月1日,曾日、李只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月4日,廖月、李止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曾日、李只、廖月、李止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滥伐林木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作为共同采伐林木的承包人,对“XX山”松木未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一事均知晓,仍积极实施了滥伐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他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考虑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案中涉及人物均是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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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和巨大”的界定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盗伐林木材积达2至5立方米,或者是幼树100至200株,就构成了盗伐林木罪,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可判处3至7年有期徒刑;滥伐林木材积达10立方米以上,或者是幼树2500株以上,则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同时,个人或单位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滥)伐的林木的,数量在2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1000株以上的,也将被追究刑事责任。
责任编辑: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