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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卡取钱”获刑罚

作者:陈韵妃  发布时间:2012-04-17 15:36:44 打印 字号: | |
  发现别人的银行卡遗忘在取款机里,趁机偷偷取走别人的钱,却因这笔“意外之财”被判了刑。4月17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信用卡诈骗案件,依法判决覃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2011年10月21日13时许,覃某到贵港市港北区武乐信用社的自动取款机取款,当其欲将银行卡插入取款机时,发现取款机内有他人的银行卡处于可操作状态,遂起贪念,在该取款机上进行取款操作,从谢某遗忘在取款机内的银行卡(卡号为62299205XXXX253XXXX)中,每次取款3000元,分2次共取走人民币6000元。所得赃款覃某用于个人开支。

  2011年11月16日,覃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人民币6000元给被害人谢某,取得谢某的谅解。

  港北法院审理后认为,覃某冒用他人信用卡领取他人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还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之规定,遂作出上述的判决。

  法理评析:

  本案系一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所谓“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或者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中,覃某在自动取款机内发现失主遗忘的银行卡;该卡属于遗忘物;覃某的行为属于捡拾他人信用卡,将卡内款项提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之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因此,覃某触犯了刑法相关规定,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
责任编辑:陈韵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