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3月15日,案外人找到原告洽谈生意,并要求原告开一个存折并存款150000元入内,以显示其资金实力。同年3月16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城支行存入100元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领取了存折,账号为60624xxx32003xxxxx。同日,案外人持身份证号码、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一样、但相片为案外人的伪造身份证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存入100元开立户名为“张xx”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领取了存折(以下称“同名存折”)及借记卡,存折账号为60624xxx92005xxxxx。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第一、二联上方有“张xx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字样,第二联复印有伪造身份证的复印件,复印件的头像与原告身份证头像不一样。当日,原告与案外人洽谈生意过程中,趁原告不备,案外人将其开立的“同名存折”与原告所开立的存折调包。原告即日经银行转帐,从自有的另一帐户中转帐150000元入“同名存折”。之后,“同名存折”中的150000元被他人用借记卡于3月16日、17日两日分多次领取完毕。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银行查帐发现钱被人领取,同时还发现“同名存折”上的开户地点不是自己所开立帐户的开户地点,知道自己被骗后其马上向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因公安机关对此案至今未予侦破,原告遂于2012年5月24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办理开户存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与储蓄机构双方的共同义务。原告对存折保管不善,使案外人得以掉包,存入150000元时也未认真核查存折信息,误将存款存入案外人办理的同名存折中,是导致原告存款被案外人取走的直接原因,原告应就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经确认为90%即135000元。被告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办理开户业务时,未尽到有效的身份核查义务,为案外人开立了“同名存折”及借记卡,为案外人掉包存折创造了客观条件,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领取,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经确认为10%即15000元。因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分行承担。
对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辩称其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开立帐户时,已进行了联网核查,只是因为系统问题而造成相片未能显示才没有发现相片差异,被告工作人员为案外人开立帐户并未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确已进行了联网核查,但无证据显示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开立帐户时因系统问题未能显示照片导致未能发现差异而继续为案外人办理业务,故对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的这一主张,港北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本案为刑事案件的问题,原、被告因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而引起的纠纷,属民事案件,鉴于本案是因第三人的恶意诈骗行为所产生,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可向实施诈骗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贵港市港北区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赔偿原告张家彬经济损失1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原告经济损失的承担,关键在于分析原、被告在150000元存款被案外人领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
一、就原告而言,1、在对案外人没有半点认知的情况下就与其洽谈生意,更草率地同意对方要求显示资金实力的要求;2、在开立存折后,未能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却在与他人洽谈生意时被调包;3、两本存折只是姓名相同,账号、开户点均不相同,加盖的公章也不一样,存在明显的区分标示,但原告在未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就将150000元存入不是自己开户的存折中。这是导致原告150000元被案外人取走的直接原因,就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港北法院确认为90%即135000元。
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办理开户业务时,案外人所持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身份证照片有明显的区别,工作人员虽然进行了联网核查,但未能发现该差异,为案外人开立了“同名存折”及借记卡,为案外人掉包存折创造了客观条件,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领取,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港北法院确认为10%即1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