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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构成附随义务

作者:黄恒涛  发布时间:2012-10-16 10:45:4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1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李贵孟驾驶原告李贵旺所有的桂RVC397号二轮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的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二街优雅宾馆住宿,并支付住宿费80元。原告李贵孟根据宾馆保安的引导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停车场,但没有将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保管。次日上年6时许,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但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没有破案。此后,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保证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对原告的车辆负有保管义务为由,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但被告予以拒绝,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经与被告协商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告到贵港市港北区凤凰二街优雅宾馆住宿,双方形成了住宿合同关系。原告诉称在住宿期间其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丢失,被告应承担附随义务,对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进行赔偿。因宾馆内设有停车场而原告没有将车停放在停车场内,且没有与被告办理任何存放手续,原告的车辆并没有在被告的管理之中,故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没有附随保管义务。由于原告车辆丢失与被告的管理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主张客人住宾馆,其结果必然是保管义务的产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贵孟、李贵旺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是否有附随的保管义务。

  原告的理由是其既然在被告处住宿消费,则被告就有义务保证作为消费者的原告的财产不受损失,因此对原告住宿时停放的车辆负有附随的保管义务,该义务是法定义务,因此,现在车不见了,被告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则认为原告并未办理保管手续,也没有将车交给被告的工作人员保管,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车辆并没有附随的保管义务,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根据双方的意见,对附随义务作出解释,认为附随义务是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保管义务并非附随义务的一种,也即被告并不对住宿的原告所停放的车辆承担附随的保管义务。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也不能以该法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只包括宾馆及停车场,而宾馆门前的停车场是公共场所,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现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宾馆门前的公共停车场,不属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被告自然对该车不负保管义务。再者,原告住宿时也没有办理保管手续或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引导原告将车停放在门前停车场,但其目的是规范其店门前秩序,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已将车交给被告保管,按被告所示的“温馨提示”,顾客保管财物是需要付费和办理手续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由于原告车辆的丢失与被告的保管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