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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欠债人 有理也会变无理

作者:刘卉 黄晓  发布时间:2012-11-19 18:18:15 打印 字号: | |
  朋友之间欠债不还,欠债人被非法拘禁长达四十多个小时。欠款理应还钱,讨债也无可厚非,但这一折腾,有理也变成了无理。2012年11月19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李娜等人犯非法拘禁罪,等待他们的将是严酷的刑罚。

  2012年5月中旬,梁东(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梁小明得知住在都安瑶族自治县的被害人蓝少阳尚欠被告人李娜人民币10多万元未还,遂让李娜以商量还债事宜为由将蓝少阳约至贵港市,由其等人出面帮李娜讨债。同月25日19时,蓝少阳如约而至,并入住位于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与凤凰二街路口处的某宾馆501号房。当日20时,李娜与蓝少阳在501号房内商谈还款事宜时,李娜借故入厕所发短信通知梁东,梁东即与被告人梁小明、周成、周有信进入502号房内,梁东辱骂蓝少阳,后梁小明扇了蓝少阳两巴掌,强迫蓝少阳写下欠李娜14.2万元的借条两张。22时,蓝少阳被带到该宾馆502号房由周成、周有信看守。次日李娜等人又将蓝少阳转移至该宾馆505号房继续由周成、周有信看守。至27日11时蓝少阳被民警解救出来时,其已被非法拘禁长达近40个小时。蓝少阳被解救后,对自己欠债不还的行为进行了反思,又考虑到与李娜多年的交情,于是蓝少阳在10月26日提交了一份谅解书,表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不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娜、梁小明、周天、周有信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周天、周有信在主犯中作用相对于李娜和梁小明较小,对其二人可相对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近40个小时,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本案中扇几巴掌的行为虽未致被害人损伤,但客观上已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属于法律上的殴打情节。因被害人欠债不还,被告人为索取合法债权引起,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梁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被告人周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被告人周有信刚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本案中蓝少阳欠债不还不应当,被告人李娜为索要被害人蓝少阳欠自己的钱财,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由于李娜自力救济的行为超越了法律许可的限度,不顾他人的人身自由,非法拘禁被害人达40余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导致自己触犯了刑法。

  为索要债务而引发的刑事犯罪案件,由于“欠债还钱”等传统思维的影响,很多群众在追索无果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手段,最终触犯刑律,在少数民族地区具有一定代表性。港北区人民法院提示广大市民:在进行民间经济活动时,应注重签订协议或合同,保留好书面材料,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经济纠纷。(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刘卉 黄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