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女士是湖北人,在广西贵港市区工作多年,打下了一定的经济基础,近期打算把父母从湖北老家接过来享享清福,以尽孝道,为此,罗女士打算在市区购买一个住房给父母居住。经过房产中介介绍,相中了蒙先生所有的某处房产,并与家人及朋友两次到该房屋看过现场,发现房屋位置和环境均不错,并配备有冰箱、洗衣机、电视等家电家具,较适合老年人士居住。蒙先生也将房产证出示给罗女士察看。
2013年1月2日,罗女士与蒙先生经协商一致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约定蒙先生将上述房屋转让给罗女士,该房为2房2厅,建筑面积95.94平方米,价款为30万元。当日罗女士交付定金20000元给蒙先生。2013年1月14日双方到贵港市房产管理局办理过户手续时,罗女士发觉该房为杂物房,并非住宅房!罗女士这才慌了,她认为蒙先生故意隐瞒房屋为杂物房这一重要事实,致使她形成错误的认识,以过高的价格购买了房屋,因此要求不再履行合同,并要求蒙先生退回定金2万元。
蒙先生不同意退回定金给罗女士,他认为自己并没有欺骗罗女士。罗女士已经去看过房子,知道房子的确有人居住,而且房产证原件也出示给罗女士看过,房产证上明确载明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杂物间。这证明罗女士已充分了解房屋的性质,因此双方自愿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罗女士应该依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且他为了履行合同,已支付了中介费用和提前还清了房屋的按揭款,产生了一些费用,即使双方同意不履行合同了,定金也不能退回给罗女士。
因协商无果,罗女士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判决蒙先生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港北法院受理本案后,经过开庭审理,主办法官掌握以下事实:一、罗女士曾两次到房屋察看现场,发现房屋有冰箱、洗衣机等生活家具家电,有较明显的人居住痕迹;二、蒙先生向罗女士出示了房产证原件,房产证上载明: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杂物间。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罗女士与蒙先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是可撤销合同还是有效合同?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罗女士是否知道或应知道所购房屋是杂物房?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可撤销合同。理由是虽然罗女士已看过房产证,但是作为一个不具有法律或房产相关专业知识的普通人,是不能准确区分“房屋性质为商品房,规划用途为杂物间”到底是住宅房还是杂物间?而且罗女士通过看房屋现场,发现有人居住,因此,很容易产生是住宅房的重大误解,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应认定蒙先生与罗女士签订的合同为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蒙先生基于合同取得的财产定金2万元,应予返还。
另一种意见是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理由是蒙先生已向罗女士出示房产证原件,并带罗女士到房屋现场察看,已尽到了如实告知房屋属性的义务,在此基础上,罗女士自愿与蒙先生签订合同,则表示她已知道或应知道所购房屋是杂物房,而且合同签订后,罗女士也按照约定履行交付定金2万元的义务,也可由此推出罗女士知道所购房屋是杂物房。因此,应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罗女士不能以蒙先生隐瞒房屋是杂物房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定金2万元。如果罗女士坚持不履行合同义务,则构成预期违约,其所交的定金2万元不能退回,蒙先生还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追究罗女士的违约责任。根据此种意见,罗女士主张撤销合同没有依据,返还定金的请求也不能获得支持。
以上两种意见均有一定的道理,为避免进一步激化双方当事人的矛盾。经慎重考虑,主办法官建议双方进行协商解决,遂组织原、被告进行调解,并分别做双方的思想工作,对蒙先生而言,其明知房屋是杂物间,但未如实告知罗女士,在签订《房产转让合同》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现既然合同履行不下去,定金2万元可考虑退回给罗女士;另一方面,罗女士没有仔细了解清楚房屋的性质,误以为是住宅房而签约,也存在一定的过错,鉴于蒙先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支付了中介费用,并提前还清房屋按揭款,造成了一定的损失,该损失是因双方都有过错而产生的,应由双方各自负担一部分,因此,建议原告罗女士作出一点让步,定金只退回大部分,扣除部分弥补损失。经主办法官耐心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一、解除原告罗女士与被告蒙先生签订的《房产转让合同》;二、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前蒙先生退回定金18000元给原告罗女士。调解协议达成后,蒙先生依约履行义务,退回定金18000元给罗女士。双方的购房纠纷就此友好解决,真正达到案结事了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