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月28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成功审结了一起盗窃案,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贾尚贵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黄恒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贾尚贵家住来宾市兴宾区,是一名普通的农民,由于平时没什么农活,大部分时间都是闲来无事做。但这样的日子久了又觉得没意思,就寻思着做点什么“生财”的事情,于是就滋生了犯罪的念头。
2012年11月29日,贾尚贵跟他人商量后,遂伙同他人从来宾市来到贵港市区伺机行窃。当日15时许,贾尚贵等二人在贵港市港北区金港大道“百迪乐KTV”楼下圆形停车场内盗走陆进富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车牌号为桂RTG808的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1辆,并于19时许,将车开回来宾市石牙乡黄恒胜家中藏匿,后委托黄恒胜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代为销赃,并向黄恒胜允诺可从中获利人民币100元。次日,公安机关在黄恒胜家中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后已发还给陆进富。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贾尚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恒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窝藏、代为销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贾尚贵与同伙分工合作,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贾尚贵从来宾市流窜到贵港市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法院综合案情遂作出上述判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
在本案中,被告人贾尚贵提出犯罪的意图,经密谋并结伙流窜到贵港伺机行窃,锁定犯罪目标后,根据事先商量好的办法,达到了盗窃的目的。为掩人耳目,还将车开回来宾并藏匿被告人黄恒胜家中。黄恒胜为了得到贾尚贵允诺的100元好处费,明知该摩托车是盗窃所得还答应帮其把车藏匿于自家中,并代为销脏,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黄恒胜因100元换来7个月的牢狱之灾和3000元的罚金,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