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5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因被告郑伟、黄月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遂依法缺席处理,判决被告郑伟、黄月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401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给原告覃霞。
2011年2月郑伟因缺少经营资金周转找到覃霞借款,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3分计付。2011年2月28日经双方协议一致后,覃霞同意借款16万元给郑伟使用,郑伟用自有的粤T26558号长途汽车和位于龙山路与一九一路之间三角地房屋一栋作为抵押给覃霞。同日,郑伟收到覃霞借款后立写借条并将房屋土地使用证交给覃霞收执。借款期限届满,郑伟以资金尚未周转过来恳请覃霞宽限6个月,到时一次还清本息,并承诺到时如无法还清本息给覃霞,愿将抵押给覃霞的房屋抵债给覃霞,并于2011年10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2012年4月,借款期限届满,郑伟仍未能还款付息,违背了当初的约定。覃霞称郑伟、黄月佳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黄月佳应承担还款责任。覃霞经多次打电话给郑伟追缴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要求郑伟、黄月佳支付借款16万元及至立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64917.1元。
港北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通知双方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当日,被告郑伟、黄月佳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享有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法院已合法传唤,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诉讼权利行为,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郑伟、黄月佳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郑伟、黄月佳系夫妻关系,郑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覃霞所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黄月佳应承担还款责任。两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底,按月息3%共偿还48000元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5日、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半年期)年利率分别为5.85%、6.1%、5.85%。
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双方立具的借条、房屋转让协议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借款后,所偿还的4800元,根据法律规定计算,有部分是偿还利息,部分是偿还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两被告自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底,按月息3%共偿还48000元给原告,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法院保护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因此,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计算,在此期间,两被告应付利息为32016元(2011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5日的利息为:160000元×5.85%×4倍÷12月÷30日×37日=3848元;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6日利息为:160000元×6.1%×4倍÷12月×3月=9760元;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160000元×5.85%×4倍÷12月÷30日×177日=1840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被告偿还的48000元,认定为优先偿还应付利息32016元,超出部分15984元视为偿还本金。原告诉请的本金与利息以法院核算的为准,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两被告尚未支付本金144016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利息计算:以144016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