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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做生意亏本想赖账 法院依法判决偿还扬正义
作者:韦云雷 黄丽丽  发布时间:2013-07-17 10:54:14 打印 字号: | |
  向人家借钱做生意时说尽好话,最后却因生意失败,又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就翻脸不认人,找各种理由搪塞,想赖账不还。因讨债不成,韦俊光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将马紫连、吴建通告上法庭,2013年7月16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最终还了韦俊光一个公道。

  2011年9月4日,马紫连因经营生意周转资金需要向韦俊光借款10万元,月息按2.5%计,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3日届满。于2012年2月7日向韦俊光借款5万元,月息按2.5%计,借款期限至2012年4月7日届满。韦俊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先后将15万元汇入马紫连账户,马紫连先后于2011年9月4日、2012年2月7日立具借款金额共15万元的《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交给韦俊光收执。还款期限届满,马紫连除了支付至2012年3月底前的利息外,其余尚有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迄今没有偿还。经韦俊光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因马紫连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据此,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故列马紫连的丈夫吴建通为本案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韦俊光请求法院判令马紫连、吴建通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45000元(从2012年4月起暂计至2013年3月底止,以后的利息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

  港北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马紫连与韦俊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马紫连向韦俊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10月3日,月利率为25‰,同日,马紫连书写了“今收到韦俊光人民币现金壹拾零万元整(¥100000.00元整)”给韦俊光收执。2012年2月7日,马紫连与韦俊光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马紫连向韦俊光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月利率为25‰,同日,马紫连书写收到韦俊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的收条给韦俊光收执。2012年2月9日,韦俊光通过银行汇入马紫连账户48000元人民币。另查明,吴建通为马紫连配偶。

  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证明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50000元,其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等,其已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该《借款合同》有借贷双方的名称、借款数额、利息约定、还款时间等,《收条》上有被告马紫连签字、指模,中国农业银行自助终端交易回单上转出账号/卡号为原告韦俊光,转入账号/卡号为被告马紫连,金额为48000元。这些证据字迹清楚,载体完整,反映了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其2012年2月7日写了收条,原告在2012年2月9日才付款,从而否定借款事实,法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2011年9月4日借款100000元没有转账单,因而借款不是事实。法院认为,如果被告马紫连在2011年9月4日书写了收到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后原告没有付这笔款,按照常理,2012年2月7日被告不会再与原告签订50000元的借款合同,因此,被告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2年2月7日的借款数额,被告马紫连书写收到韦俊光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2012年2月9日原告转给被告马紫连48000元人民币,被告未举证证明排除原告转账以外的其他付款方式,因此2012年2月7日的借款数额,确定为50000元。被告马紫连辩称原告提交借款合同书中利息是2.5%是原告在起诉前加上去的,实际利率是6%,被告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了自借款至2012年3月底的利息,是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应予采信。但月息25‰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视为支付2012年4月1日以后的利息。对于逾期利率,也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原告韦俊光与被告马紫连的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马紫连与被告吴建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建通没有举证证明原告韦俊光与被告马紫连将该债务约定为被告马紫连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其与被告马紫连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对于其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被告马紫连、吴建通连带偿还原告韦俊光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计算。被告马紫连之前已付的按25‰月利率计算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相应扣减)。(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责任编辑:韦云雷 黄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