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因购置房产向建设银行贷款,但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经银行多次追索均未理睬,双方最终对簿公堂。2013年7月19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胡卫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胡卫华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缺席审理。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诉称胡卫华因购置贵港市金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贵港市江南商贸城项目房产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申请贷款。2006年7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胡卫华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份,二份合同贷款金额均为93000元,贷款期限都是30年,贷款均于2006年7月19日发放,贷款期限都是从2006年7月19日至2036年7月19日止,胡卫华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号房产为该二笔贷款作担保。随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胡卫华在贵港市房产局依法办理该二笔贷款房产抵押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胡卫华多次不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2年8月20日二笔贷款又连续4个月未按《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尚拖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月供本息2197.85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完全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胡卫华拖欠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胡卫华提前归还贷款本息。请求法院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胡卫华提前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70029.51元,拖欠月供本息2197.85元(计至2012年8月20日,其余另计);判令胡卫华以其提供的抵押物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号房产优先清偿尚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的贷款本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卫华因购买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房产向原告申请贷款两笔,两笔贷款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7月19日分别向被告胡卫华放款93000元。被告贷款后,多次未按约定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止,被告已还清积欠的利息,尚欠本金167394.08元。原告因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放款186000元交付被告使用,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胡卫华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67394.08元,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解除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67394.0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华以其所有的位于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号房产为上述两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卫华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分行与被告胡卫华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两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67394.08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3年4月21日起计付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贵港市江南商贸城某幢某单元某号、某某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胡卫华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胡卫华清偿。(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