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10月17日凌晨2时许,原告李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到被告经营的某宾馆住宿,支付住宿费80元,并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宾馆门前,但没有将摩托车钥匙交给被告也没有要求被告保管。次日上年6时许,原告发现摩托车丢失,随即报警,但经公安机关侦查至今没有破案。李某认为宾馆对其车辆负有附随的保管义务,并有义务保证消费者的财产不受损害为由,要求其赔偿车辆损失8000元。
【争议】
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车辆负有合同保管附随义务,应否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合同保管附随义务,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
合同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法律规定明确了附随义务包括通知、协助、保密等方面,而保管义务并非附随义务中的一种。那么,如何构成保管合同关系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到某宾馆住宿,双方形成了住宿合同关系。原告住宿时没有办理保管手续或将车辆交给被告保管,被告的工作人员虽然引导原告将车停放在门前停车场,但其目的是规范其店门前秩序,原告不能据此认为已将车交给被告保管,按被告所示的“温馨提示”,顾客保管财物是需要付费和办理手续的,因此,原告与被告并未达成保管车辆的合意,双方并不构成保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客人住宾馆,其结果必然是保管义务的产生,要求被告某宾馆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原告也不能以该法条为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因为被告的经营范围只包括宾馆及停车场,而宾馆门前的停车场是公共场所,并不属于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现原告的车辆是停放在被告经营的宾馆门前的公共停车场,不属被告的经营管理范围,被告自然对该车不负保管义务。由于原告车辆的丢失与被告的保管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不构成赔偿成立的要件,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某宾馆赔偿其丢车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