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5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未成年)经密谋后在贵港市港北区荷城中学东面附近的桂林路持菜刀威胁蒙某某,抢走蒙某某一辆天蓝色狮龙牌电动车。当二被告人欲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走逃跑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当场抓获黄某某,韦某某则逃跑。同年8月25日,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争议焦点】
当二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欲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走逃跑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抓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
【审理】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某某提出犯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韦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韦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年龄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韦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某某、韦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本院对黄某某及韦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是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韦某某指定辩护人还提出韦某某是初犯、偶犯、从犯,有自首情节,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但对韦某某指定辩护人提出韦某某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并没有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而是他们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不属犯罪中止,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当二被告人欲将抢来的电动车骑走逃跑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并抓获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两者之间有何相似和区别?
关于本案的定性,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抢劫时,被路过的群众发现即逃离案发现场,后又自动投案,且没有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韦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被群众发现后弃车逃跑,是意志以外的原因,法定犯罪结果的中止是因为外因,其主观上没有主动放弃原来的犯罪意图,故本案二被告人应定性为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两者客观上均是在故意犯罪的过程中停顿下来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对于结果犯来说是均未造成法定的犯罪结果。首先肯定的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均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须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案已经构成抢劫罪。但是在区分本案是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笔者认为,两者的区别在于,中止是能达目的而不欲;犯罪未遂是欲达目的而不能。从本案来看,二被告人主观上并没有自动放弃抢劫,只是因为害怕被群众抓到才迫不得已要弃车逃跑,是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所以笔者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犯罪未遂。
需要指出的是,像本案被告人韦某某此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自身文化水平低,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淡薄之外,还有讲哥们义气等原因造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他进行教育,希望他能吸取教训,加强自我管理,遵纪守法,勤学上进,凭一技之长在社会上立足,报答长辈。韦某某在法庭上流泪说自己很后悔,以后一定会改正。合议庭根据韦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从保护未成年人,给他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出发,认为韦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他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他宣告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