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10月1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约定儿子梁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有探望权,但须经女方同意。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娘家探问被告结婚后的住址,被告父母不但没有告知,反而将原告推出家门。2013年1月2日,原告经多方了解知道被告的住址,再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父母通知被告带儿子梁某与原告见面,在奇石街约见,未果,原告几兄弟只好直接去被告现在的住址,但刚入村就被10多个村民制止。原告认为,儿子梁某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故意收藏儿子,索赔10万元才给原告见儿子,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原告现在无法再婚,被告结婚后又再生育第二胎,为拥有儿子抚养权,好对儿子日后生活有所照顾,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儿子梁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
【争议】
原告以行使探望权受阻挠而要求变更儿子梁某的抚养权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离婚后原告曾两次去探望儿子,但因被告不配合,并多加阻挠,且被告再婚后要抚养包括梁某在内的两个小孩,负担大,对梁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最主要的理由是因行使探望权未果而发生纠纷,但其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但在本案中,仅依据原告的片面之词证明不了其去探望儿子梁某时受到村民的阻挠,也无证据证实被告把梁某收藏起来并索赔10万元才让其与儿子梁某见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的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却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是否变更抚养权应当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有抚养的经济能力为前提。如果双方的抚养条件差不多,则要考虑子女的学习和生活环境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现在原告以无法再婚,被告结婚又再生育第二胎,因而请求变更梁某抚养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举不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再婚后又再生第二胎妨碍被告对梁某的抚养及影响梁某的身心健康,也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情形。原告白天在外面上班,晚上才回家,没有太多的孩子看管孩子,而被告则是专心在家带孩子,能较好的管教子女。法院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权衡利弊,最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