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月20日1时18分,被告覃余驾驶覃紫的桂ANA778号东风日产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三合市场路段,由于被告覃余疲劳、醉酒驾驶,以致失去对车辆的控制,撞到路边正在进行蔬菜交易的原告亲属罗佳等3人,造成罗佳等3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覃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佳无责任。原告雷露珍系死者罗佳的母亲,原告陆依莹、陆依云、陆望系其子女。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重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覃余醉酒驾驶车辆导致原告的亲属死亡,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先在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覃紫是桂ANA778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被告覃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覃紫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是登记在覃紫的名下。
第二种观点认为,尽管车主是覃紫,但覃紫已经将该车辆出借给具备驾驶资格的覃余使用,且出借手续齐全,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覃余明知自己身体疲劳且醉酒驾驶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以致于对所驾驶车辆失去控制造成3人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存在严重过错行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中,虽然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覃紫,但在事故中覃紫与覃余之间只是借用关系,在车辆出借过程中,被告覃紫对侵权行为并没有过错。覃紫并不知道覃余醉酒驾驶,而且覃余是个具备驾驶资格的人,所出借的车辆手续也齐全,该车辆亦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覃紫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覃余作为机动车的使用人,具有直接的运行支配权并享有运行利益,应为承担责任的主体,覃紫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应由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覃余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覃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覃紫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文中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