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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该如何定性?
作者:甘仕兴 黄恒涛  发布时间:2013-08-05 17:17:2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4月15日,患者李某某因头痛、四肢乏力入住被告处治疗,入院诊断为:1、小脑扁桃体下疝;2、脑梗塞、3、颅底凹陷、4、颈椎损伤。2009年4月20日由原告签署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输血同意书后于2009年4月21日在全麻下行枕骨大孔减压术、术后呼吸机辅助呼吸,对症支持治疗。21日下午约4时,李某某烦躁,停用呼吸机,李某某仍烦躁,头部四肢活动度大,约2分钟出现呼吸停止,血压下降,脉氧下降,医方考虑李某某出现延髓或第一颈髓损伤水肿,复用呼吸机辅助呼吸,约5分钟后血压逐渐恢复正常。至2009年4月27日患者仍无主呼吸,2009年4月28日原告签字放弃治疗,要求出院,李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死亡,但未进行尸体病理解剖检查。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致使李某某死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83258.51元。

  【争议】

  本案应确定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评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由规定》,当事人的主张是确定案由的唯一原因,是当事人在诉讼中行使处分权利的表现,法院不能依职权改变案由。据此,原告在医疗赔偿案件中,有权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和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中作出选择。本案原告明确地选择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来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当按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予以的审理。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183258.51元,是建立在被告有过错行为并且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基础之上,原告要依法获取赔偿金,须证明被告有过错,有损害结果的发生,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医疗过错行为。被告提供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却证明患者的死亡与被告的医疗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对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赔偿金183258.51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近年来,看病难、看病贵已成为一社会热点问题,医患纠纷不断增多,法院审理的医疗纠纷案件呈逐步上升的趋势,此类案件处理不好,极易激化医患双方原已紧张的矛盾,乃至引起群体性事件。医疗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专门性,一般需作专门的医疗技术鉴定,法院审理以鉴定结论为有力证据认定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及划分医方的责任。医疗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贵港市人民医院提供贵港市医学会所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证明其治疗与李某某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及本例不属医疗事故。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医疗损害的证据是《外科学》、《神经外科学》等学术理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法院据此认为贵港医学会作为专门的鉴定机构、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较之原告的判断推定更具权威性和更强的证明力,并以鉴定结论为定案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学术理论,证明力较被告的鉴定结论要低,而且也未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判决原告败诉。
责任编辑:甘仕兴 黄恒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