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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而主动供述罪行能否构成自首?
作者:廖冬瑜  发布时间:2013-08-13 08:23: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3年4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贵港市港北区江北大道肯德基店门口,趁四周无人,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谭某放在该处的1辆北京羚木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 400元)的前轮防盗锁,将该车盗走。得手后,李某某将盗得的电动车推至贵港市三合市场路口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人盘问,李某某主动供述其盗窃电动车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发还失主谭某。

  【争议】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李某某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

  【审理】

  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在本案中所盗窃的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作案工具,并当场缴获被盗物品,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对自首的理解与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单从法条的定义是很难准确掌握是否构成自首的,所以我们在认定是否存在自首情节,还应综合考虑我国自首的立法本意及相关司法解释,才能够准确把握。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李某某主动供述盗窃事实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为自首?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客观要件,其在司法机关未掌握犯罪线索的前提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动投案,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公诉机关适用的法律不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的具体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因此,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罪行未被公安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其就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本应可以构成自动投案,但公安机关在其身上发现了作案工具,并当场缴获被盗物品,故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不应认定为自首。因此,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责任编辑:廖冬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