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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事经理未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归谁?
作者:何鹏  发布时间:2013-08-22 16:58: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黄某于2012年9月19日进入贵港市某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主要负责该公司城北店面的现场管理、制度建立、员工招聘、培训、绩效考核、酬金核发、业务拓展等相关工作,但公司与原告黄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4月5日便不再上班。之后原告向贵港市港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043元并补缴社会保险。仲裁委支持了原告黄某的诉请,但被告某通讯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双倍工资。这种观点的论据主要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因为该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在这里,法律的规定是只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并没有允许任何例外情形的出现。

  第二种观点认为,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人事经理作为一类特殊群体,其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熟悉程度远远高于一般的员工,而且这类人是劳动合同签订事项的负责人,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显然是其本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较大的过错,其本人应当承担其个人过错产生的不利后果,而非归责于公司,故该公司无需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向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

  首先,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该条为二倍工资罚则,但其中并未规定归责条件,因此只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需支付双倍工资。立法的初衷就是要求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规范用工管理制度,最大限度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原告如若作为人事负责人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则只能自己与自己签合同。这种订立合同的方式属于自己代理行为,显然违反了民法上关于合同由两个以上主体签订的基本原则。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某通讯公司一方负有积极、主动、及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若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可收集相关书面证据以证明其存在过错,而本案中被告公司并未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拒签合同的情况。

  最后,本案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系公司负责人事工作的高管,双方对此只是口头约定,并无书面的聘任书及协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在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应当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被告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归于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未与劳动者签订合同,违反了劳动合法的规定,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
责任编辑:何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