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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亲生子女送给他人收养是否构成拐卖儿童罪
作者:甘仕兴  发布时间:2013-08-22 16:59:43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黄某为一农村妇女,已生育子女2名。因家庭田地少,生活困难,1年前随丈夫到广东打工,2011年8月计划外怀孕,但李某患有不宜流产的疾病,只能将孩子生下。因其家境贫寒,且欠别人债务很多,于是便与一起来广东打工的老表谢某商议将产后婴儿卖给他人,并托谢某联系一个家庭条件好的并确实需要收养小孩的收养人。2012年7月,黄某在医院生下一女婴。按与愿意收养家庭的约定,黄某在孩子满月后将女婴交收养人,并由收养人给付黄某现金8000元作为补偿。

  【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其主观上有出卖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出卖行为,且收取了收养人现金8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虽然黄某有出卖的故意,也实施了出卖行为,但不具备《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拐骗、贩卖行为,故不构成本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收养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立法本意所讲构成的犯罪,是指出卖自己亲生子女而触犯刑法条款的犯罪,是受刑法调整的犯罪,如遗弃罪。若要构成拐卖儿童罪,即使是亲生子女,还需具有《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才能构成犯罪。又有“两高一部”和全国妇联2000年3月20日联发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拾捡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阐述:“对于买卖至亲的案件,要区别对待。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可见,拐卖儿童罪只限于上述六种客观行为,并没有将出卖自己的亲生子女列为拐卖儿童罪的范畴,且出卖亲生子女是否构成犯罪,主要看情节是否恶劣以及是否以营利为目的。

  本案中黄某夫妇为女婴的法定监护人,对孩子有监护权,因生活所迫使监护权转移,并收受了经济利益8000元,不能完全等同于“出卖”,虽然其直接动因是获利,但不能完全等同于那些以人为商品的人贩子,且黄某夫妇收受收养人的8000元也是收养人对黄某夫妇的一种补偿的表现,双方均表现为自愿行为。黄某夫妇将监护权转移一个是生活所迫,另一个是为小孩未来着想,让小孩能有更好的成长环境,再一个,黄某夫妇已生育两个小孩,再生育一个小孩已违反计划生育条例,但这次属于计划外怀孕,且无法流产,故黄某夫妇不应构成拐卖儿童罪,最多可按遗弃罪定罪。
责任编辑:甘仕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