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黄某于2011年9月19日进入某恒盈电脑经营部工作,该经营部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业主是吴某。双方签订了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5月18日吴某注销了个体工商户登记,成立了某通讯科技公司,吴某为法定代表人,除了单位的性质和名称外,包括员工、地址、经营范围等都没有改变。黄某的合同到期后,公司与其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黄某亦同意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双方在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发生了争议,应当是按照从入职电脑经营部之日起计算还是按照公司成立之后开始计算?由于双方协商不下,黄某遂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委支持了黄某的诉请,认定黄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其入职电脑经营部起算;公司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从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黄某的经济补偿金。
【争议】
第一种观点认为,黄某入职的某电脑经营部与现在的某通讯科技公司是两个性质不同的用人单位,而且都是独立的经济实体,黄某在一个案件中不能同时向两个不同的用工单位主张经济补偿金,其从某通讯科技公司离职,应当按照该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电脑经营部注册成立为某通讯科技公司后,黄某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直至离职,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岗位、薪酬支付的主体并无实质性更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是持续的行为,故在计算黄某的经济补偿金时,其工作年限应当从其入职电脑经营部开始连续计算至从公司离职之日止。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33号)第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由于成建制调动、组织调动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是否计算为‘在本单位的工作时间’,在行业直属企业间成建制调动或组织调动等,由行业主管部门作出规定;其他调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出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黄某从某电脑经营部的员工变为某通讯科技公司的员工是经营者的原因造成的,属于非黄某本人的原因。公司成立后,原告黄某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直至离职,只是劳动合同主体由个体工商户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单位改变性质”情形。即被告注册成立为公司之前,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或者经营的组成部分;被告公司成立后,原告的工作场所、岗位、薪酬支付的主体并无实质性更改,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并接受被告的管理是持续的行为。而且电脑经营部并没有在注销时支付黄某经济补偿金,因此黄某转为某通讯公司员工时,其在电脑经营部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某通讯公司公司。某通讯公司与黄某解除劳动合同时支付给黄某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从黄某入职电脑经营部时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