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兄弟本是同根生,本应该和睦相处,但却为了0.42亩土地不惜闹上法庭,互不相让。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黄某波与被告李某亮与2001年11月10日签订的转让土地契约无效;被告李某亮在三十日内日清除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沙井村5队龙眼桥面积约0.42亩土地的地上建筑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黄某标。
1999年1月1日,原告黄某标依法取得了所承包的2.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土地包括位于龙眼桥0.42亩土地。被告黄某波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1年11月10日与被告李某亮签订转让土地契约,将原告位于龙眼桥的0.42亩旱地非法转让给被告李某亮。为此,原告诉请法院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契约无效,被告李某亮将土地返还原告;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作出了辩论。黄某波称被告父母在被告黄某波第一次结婚时已经将家产 包括土地分割给三兄弟,本案争议的0.42亩土地是被告母亲留给被告的,被告黄某波已经使用10多年,而原告所诉的土地面积是0.9亩,不是同一块土地,原告在龙眼桥的土地已经出卖他人。而被告李某亮称,转让土地契约是在调查后,知道土地是黄某波的才签订,原、被告兄弟之间纷争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标、被告黄某波、李某亮争议土地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村沙井5队龙眼桥,东以田埂为邻,南以大圩镇至长安村水泥路为邻,西以大圩镇至上莲村大路为邻,北以小路为邻,面积约0.42亩。被告父母生前育有黄某林、黄某标、黄某文、黄某波四个子女。1986年,港北区大圩镇实行土地承包时,黄某林、黄某标、黄某文分别以其家庭户承包土地,承包土地面积2.7亩。原告黄某标土地承包使用证载明:门口田0.2亩、牛轭塘0.75亩、南蛇浪0.79亩、龙眼桥0.9亩(东面邻黄某,南、西、北面为大路)。被告黄某波的承包地包含在其父母的承包证内,该证载明:门口田0.39亩、1.40亩、南蛇浪0.91亩,被告父母因病去世后的承包土地由被告黄某波使用。2001年11月10日,被告黄某波立写转让土地契约,将位于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大圩村沙井5队龙眼桥耕地以42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李某亮使用。2002年春,被告李某亮在该土地上建成水泥砖结构房屋一座,但没有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标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土地承包使用证,经法院核实并质证,原告黄某标以其为承包方于1999年1月1日起家庭承包贵港市港北区大圩镇沙井村5队2.7亩土地属实,涉及龙眼桥土地位置和四至是明确的,可以认定是指向讼争土地。我国土地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被告黄某波将本属于原告黄某标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出卖给被告李某亮,违犯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黄某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契约无效。原告黄某标请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转让土地契约无效,被告李某亮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黄某标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两被告亦有异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波称争议地是其母亲遗产,已经使用10多年,原告黄某标已自行转让其在龙眼桥的土地,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综合案情,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