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以“月”为计量单位确定刑满之日
作者:廖冬瑜  发布时间:2013-08-27 17:13: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2年8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将停放在贵港市吉田大厦旁的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对面停车场的1辆至尊雅马哈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 000元)盗走。得手后,罗某叫摩的司机帮其将车拉回家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同日被刑事拘留,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电动车收缴发还失主。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清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赃车已收缴并发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法院依法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罗某的刑满之日应为2013年2月28日。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罗某的刑满之日应为2013年3月2日。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在刑期起止的计算上,我国刑法没有规定具体、统一的计算方法,仅规定了计算的基本原则是刑期以“月”为计算单位。

  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后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我国刑法刑期的计算,罗某的刑满之日应为“2013年2月30日”,但2月没有“30日”,那么罗某的刑满之日应为2013年2月28日,还是应当顺延到2013年3月2日?由于不同年份、月份的实际天数不同,被判处相同刑期的被告人,也可能会因为不同的实际执行年份、月份,而导致其实际执行天数不相同。如果本案的被告人罗某是的刑期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8月31日,实际执行天数就是186日,如果从2012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实际执行天数182日。笔者认为,虽然以“月”为计量单位与以“天”为计量单位,因为月份的天数有所不同,在实际执行天数上就有所差别,可是以“月”为计量单位,更便于操作,统一的计量原则对各个被告人而言在概率上是平等的,整体上不会影响到刑法的严肃性与统一性。笔者认为被告人罗某的刑满之日应不应当顺延,应当确定为2013年2月28日。
责任编辑:廖冬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