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车主同意擅自驾驶别人的摩托车上路,结果路上撞伤人。交通肇事致人十级伤残,肇事车辆未交交强险,肇事者车主遭起诉。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徐某、被告池某连带赔偿原告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8856.78元。
被告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2013年2月19日2时30分,池某未经二轮摩托车车主徐某同意,驾驶该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港宝街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适遇胡某自东向西步行横跨港宝街机动车道,导致该摩托车车头左前侧碰撞原告身体,造成原告受伤及该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池某驾驶摩托车搭载原告到金盾门诊部遗弃后驾车逃逸,后群众送原告到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远端骨折,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左尺骨茎突骨折。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医生建议如有不适需复诊,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原告于2013年5月25日申请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损失63571.35元。原告认为,如果车主徐某不提供二轮摩托车给被告池某,原告就不会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二轮摩托车未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投保义务人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63571.35元给原告,被告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池某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某没有为该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在贵港市港宝街甘化花园租房居住。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232.6元;2、伙食费480元(40元/天×12天);3、误工费5136.18元;4、残疾赔偿金37708元(18854元/年×20年×10%);5、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票据,但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100;6、关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共计人民币51656.78元。
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池某负本次道路事故全部责任,胡某在本次事故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1656.7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扣除被告池某已向原告赔偿的人民币2800元,尚有48856.78元。被告徐某将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及车钥匙放于朋友家里,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为未依法取得准驾二轮摩托车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池某驾驶该车提供了客观上的便利。被告徐某没有为该摩托车购买交强险,已违反了交强险有关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池某未经车主同意,未依法取得准驾摩托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徐某与被告池某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48856.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