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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生子起诉索遗产 生父遗嘱被判无效
作者:罗珩 谭孟常  发布时间:2013-09-23 15:46:24 打印 字号: | |
  生父身患绝症,自知时日无多,遂为私生子立下遗嘱,将自己与原配的共同有的一栋房屋的一半给其继承。生父去世后,私生子与其生父的原配不能就遗嘱内容达成一致起纷争。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该案,因该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驳回原告胡宇飞的诉讼请求。

  被继承人胡杰胜与被告陈彤是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胡小玫、胡小芳、胡力杰、胡力涵。2003年10月30日,胡杰胜与徐敏丽(原告胡宇飞法定代理人)生育原告胡宇飞。2012年4月,胡杰胜因患肝癌入住贵港市中医医院治疗,5月26日开始病重。5月30日上午10时左右,徐敏丽的妹妹委托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杨谋新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并转述了遗嘱内容,杨谋新拟稿并打印好遗嘱书。当天下午6时左右,杨谋新叫上同所的另一见证人冯昌兰一起去医院。胡杰胜阅读遗嘱书并在立写遗嘱人处签名捺手印,见证人冯昌兰、杨谋新(代书人)在代书见证人处签名,并在遗嘱监证单位处盖上贵港市民安法律服务所的公章。该遗嘱书载明:“……将我与陈彤夫妻共有的位于贵港市港北区解放路某号房屋中属于我所有的一半在我百年归寿后由小儿子胡宇飞(公民身份证号码略)继承所有,其他财产即瓷坭原料先用予清偿他人债务32万元,余下贷款(财产)由三个儿子即胡力杰、胡力涵、胡宇飞平均继承所有。……”2012年6月14日,被继承人胡杰胜死亡。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遗嘱形式上属于一种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指非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的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书写的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代书遗嘱全过程要形成于见证人、代书人、立遗嘱人三者均在场的情况。代书遗嘱须由遗嘱人口授遗嘱内容,再由另一见证人代书。

  本案中,该代书遗嘱内容非由遗嘱人亲自口授,而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徐敏丽的妹妹转述给见证人杨谋新,并由其事前打印遗嘱书;此制作遗嘱书过程中遗嘱人、见证人、代书人并未同时在场,另一见证人冯昌兰未见证遗嘱人亲自表述财产处分的意思,也未详细阅读过该遗嘱书,造成见证人未起到全程见证的作用,无法确定该代书遗嘱系被继承人胡胜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系无效遗嘱,不能产生依遗嘱处分遗产的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本案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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