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儿子利用母亲的银行账户接收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遂被他人告上法庭,对此毫不知情的母亲也被牵连。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冯家鹏偿还原告黄玉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黄玉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冯家鹏因经营大排档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15日向原告黄玉善借款15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天借到黄玉善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通过网上银行转入罗英的帐户),借款人冯家鹏。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将15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冯家鹏提供的帐户。被告冯家鹏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签上“冯家鹏”、“罗英”的名字并加盖指模。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还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
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冯家鹏向原告借款,有借条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依约偿还借款给原告,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自2012年7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按月利率6%计算,此后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是因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庭审中,原告表明借款时是被告冯家鹏单独一人去借款,在电子回单上面罗英的签名手印也是被告冯家鹏代签代盖,在签订借条时与借款到账后,罗英都毫不知情,也均未参与。被告罗英的帐户是被告冯家鹏所提供,用于接收借款,这是被告冯家鹏对于借款的支配,是其对个人权利的处分,并不能说明被告罗英也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英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以上判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