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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违规卖房给第三人 认购者获赔双倍定金
作者:罗珩 李锦义  发布时间:2013-09-27 16:22:51 打印 字号: | |
  9年前看中一栋正在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并交付了5万元的认购定金。开发商在具备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时不但没有办理,并且将双方约定的商品房转售给了他人。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解除原告李锦钊与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贵港市农贸市场认购协议书》;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李锦钊定金100000元;驳回原告李锦钊的其他诉讼请求。

  200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贵港市农贸市场认购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贵港市农贸市场第1栋第5号商住楼,建筑面积为643.2平方米(最终以产权登记部门实测为准);单价为1580元每平方米;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交付定金50000元;原告选择按揭贷款付款方式;原告应于认购楼房建筑工程封顶时与被告选择的按揭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原告付款及签署合同(买卖合同、按揭贷款合同)的日期为原告签收被告发出通知之日起7至15日内;原告未在上述约定的时间交纳定金及首期楼房价款和签署《按揭贷款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违约,所交定金不予退回,所认购的楼房由被告另行处置;被告承诺不变更本协议中约定的认购单价,并保证在原告签收被告发出的交款或签署合同通知中确定的交款日期或签署合同日期之前不将该认购楼房售予他人,如有违反,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0元。2004年间,被告将双方约定的楼房出售给第三人,至今未办理该楼房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法院认为,被告广西贵港市中大发展有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的企业法人,其在贵港市农贸市场开发、经营的楼盘应认定为是对商品房的开发和经营。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1月15日签订的《贵港市农贸市场认购协议书》是为了将来双方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按揭贷款合同达成的合意,应认定为商品房预约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预约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认购协议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合同当事人不仅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行使权利,而且在履行合同义务时也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不得规避合同义务。被告签订预约合同后,具备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条件时没有办理,不履行通知义务,并将双方约定的商品房转售第三人,导致认购协议约定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在争议发生时还主张协议无效,其行为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认定为违约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收取原告定金50000元,具有定金的法律特征,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故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珩 李锦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