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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路上停车酿车祸 对方获赔1.9万
作者:罗珩 韦云雷  发布时间:2013-09-29 16:54:48 打印 字号: | |
  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无论是对自己还是对其他司机都存在着巨大的安全隐患。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因为在高速公路上违规停车引起追尾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判决被告刘祖强、被告尚建馨赔偿原告戴业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9861.2元;驳回原告戴业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1月5日12时50分,被告刘祖强驾驶桂AB0023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尚建馨,被告刘祖强之妻)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435KM处时,因其将车停于快车内,欲驶入贵港出口匝道,但是未开启警示灯与方向灯,适逢原告戴业章驾驶桂APM878号小型轿车路过该处时躲避不及,与桂AB0023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桂AB0023号小型轿车尾部及桂APM878号小型轿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出具了第2013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祖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施救费为2920元,车辆维修费为24596元。另外,桂AB0023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车辆维修费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诉称,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具体计算为:车辆施救费2920×80%=2336元、车辆维修费24596元,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先赔2000元加上余下22596×80%=20076.8元、误工费10天×84.1元×80%=672.8元、交通费1000元×80%=800元,合计应赔23885.6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开车走神,错把油门作脚刹追尾造成,原告应负全责。

  法院认为,当事人没有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推翻广西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十四大队作出的第201314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被告的担责比例,本院认为按3:7为妥。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920元、车辆维修费24596元,没有异议,应予认可,即车辆施救费,被告应担2920元×70%=2044元,至于修理费,因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先赔2000元,余下的22596元应按前述份额,承担70%为15817.2元,共17817.2元。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044元+17817.2元=1986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作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罗珩 韦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