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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驾驶无牌摩托车肇事 责任全担
作者:黄丽丽 韦云雷  发布时间:2013-10-10 17:12:04 打印 字号: | |
  广西贵港市一未成年男子驾驶自有的二轮摩托车在路上行驶,途中无视交通规则,车辆灯光昏暗看不清路况的情况下也不减速慢行,结果撞到行人而遭到起诉。肇事时,因该男子被认定为具备完全民事主体资格而被判决自行承担责任。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李安达赔偿原告黄英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人民币22907.98元(扣除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的5000元)。

  2012年12月7日19时10分,被告李安达驾驶自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罗碑村往林桥方向行驶,至罗碑-林桥东碑村路段,车速过快,车辆灯光昏暗看不清楚前方路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刮到同向在前靠右行走的行人黄英芳,造成黄英芳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黄英芳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检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骨盆骨折,到2013年1月19日治疗病情好转出院,住院共用去医疗费19663.6元,原告黄英芳住院期间由原告同为农业户口的儿媳许玉琼护理,共44天,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18500元,合计总损失50000元。被告李安达己支付了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5000元。本次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安达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黄英芳受伤,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英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事发时,被告李安达未满18周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安达及其法定代理人江小英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英芳医疗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50000元整。

  经审查查明,被告江小英是被告李安达的母亲。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安达己满16未满18周岁,己辍学,并且以自己的打工收入独立生活。庭审中,原告黄英芳放弃对被告江小英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安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英芳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安达己满16未满18周岁,己辍学,并且以自己的打工收入维持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被告李安达应视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的民事主体,应当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黄英芳放弃对被告江小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12年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具体为:1、误工费3878.34元【(44天+30天)×52.41元/天】;2、护理费2306.04元(44天×52.41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44天×40元/天);4、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63.6元,有医院的发票为证,予以采信;5、交通费50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已实际发生,酌情支持300元;6、对于精神损失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进行伤残鉴定,是否达到严重程度,无证可查,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907.98元,应由被告李安达负担,其己支付5000元,尚应赔偿22907.98元。(本文未成年人李安达系化名)
责任编辑:黄丽丽 韦云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