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人使用“同名存折”进行调包,致使15万存款不翼而飞,于是储户将银行告上法庭,讨要损失赔偿。近日,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宣判,判决银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原告张家彬在贵港市港北区三合市场经营一食品商行。2013年3月15日,案外人找到原告张家彬洽谈生意,并要求原告开一个存折并存款150000元入内,以显示其资金实力。同年3月16日,原告在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市江北大道凤凰城支行存入100元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领取了存折。同日,案外人持身份证号码、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一样、但相片为案外人的伪造身份证到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存入100元开立户名为“张家彬”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领取了存折(以下称“同名存折”)及借记卡。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变更申请书第一、二联上方有“张家彬 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字样,第二联复印有伪造身份证的复印件,复印件的头像与原告身份证头像不一样。当日,原告张家彬与案外人洽谈生意过程中,趁原告不备,案外人将其开立的“同名存折”与原告所开立的存折调包。原告即日经银行转帐,从自有的另一帐户中转帐150000元入“同名存折”。之后,“同名存折”中的150000元被他人用借记卡于3月16日、17日两日分多次领取完毕。原告于3月19日在银行查帐发现钱被人领取后发现“同名存折”上的开户地点不是自己所开立帐户的开户地点,知道自己被骗后马上向贵港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报案,此案至今未予侦破。
6月28日,经法院组织原、被告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进行试验,验证后证明:在银行进行联网核查,输入原告身份证号码、姓名后,在个人结算账户/变更申请书上方会打印相关信息“张家彬 公民身份号码与姓名一致,且存在照片”,“有照片单笔核对业务、查询结果”显示了原告的姓名、签发机关、身份证号码、照片。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称,案外人开立“同名存折”当日在进行联网核查时因系统问题,并未显示照片。
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业务处理规定(试行)》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公安部关于切实做好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有关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银行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联网核查作为验证居民身份证信息真实性的主要方式,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核对或查询相关个人的公民身份信息,以验证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所记载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及签发机关等信息真实性。客户申请办理个人银行账户业务的,若个人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照片和签发机关中一项或多项核对不一致且无法确切判断客户出示的居民身份证为虚假证件的,银行机构可继续为该客户办理业务,在办理业务后及时对相关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的真伪进一步核实。如其居民身份证经核实确属虚假证件,银行机构应立即停办相关账户的支付结算义务。而对于联网核查结果中身份证件号码与姓名一致但未反馈照片的,银行机构原则上应继续办理业务。
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张家彬在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办理开户存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保护储蓄存款安全是储户与储蓄机构双方的共同义务。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于分析原、被告在150000元存款被案外人领取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大小。一、就原告而言,1、在对案外人没有半点认知的情况下就与其洽谈生意,更草率的同意对方要求显示资金实力的要求;2、在开立存折后,未能保管好自己的存折,却在与他人洽谈生意时被调包;3、两本存折只是姓名相同,账号、开户点均不相同,加盖的公章也不一样,存在明显的区分标示,但原告在未认真核查的情况下就将150000元存入不是自己开户的存折中。这是导致原告150000元被案外人取走的直接原因,就其损失,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法院确认为90%即135000元。二、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程度问题。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办理开户业务时,案外人所持的身份证照片与原告身份证照片有明显的区别,工作人员虽然进行了联网核查,但未能发现该差异,为案外人开立了“同名存折”及借记卡,为案外人掉包存折创造了客观条件,从而导致原告存款被领取,其过错行为与原告遭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次要责任,法院确认为10%即15000元。因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邮政储蓄银行贵港分行承担。
对于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辩称其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开立帐户时,已进行了联网核查,只是因为系统问题而造成相片未能显示才没有发现相片差异,被告工作人员为案外人开立帐户并未存在过错的问题。虽然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确已进行了联网核查,但无证据显示工作人员在为案外人开立帐户时因系统问题未能显示照片导致未能发现差异而继续为案外人办理业务,故对被告邮政储蓄银行金港大道支行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鉴于本案是因第三人的恶意诈骗行为所产生,在承担相应责任后,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可向实施诈骗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