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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车未靠右行驶酿事故 法院判决责任自担
作者:黄丽丽 叶星球  发布时间:2013-10-14 17:23:48 打印 字号: | |
  靠右行驶是每个人都应当遵守的交通规则,可梁盼昌作为一名有车族,在行车时却不遵守交通规则靠右行驶,结果导致与对面来车相碰撞造成对面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桥芳2000元,超出部分5550元由被告梁盼昌自行承担。

  2013年3月9日12时40分,被告梁盼昌驾驶其所有的桂RYE238号小型轿车(临时号牌为桂R70299)沿304省道由桂平往贵港方向行驶,原告杨桥芳雇请的司机周荣波驾驶原告所有的桂R20866号中型厢式货车相对方向行驶,至304省道172M 600M处,因被告梁盼昌未靠右行驶,致使桂RYE238号小型轿车车头左前角及左侧车身与桂R20866车中型厢式货车左前角相碰撞,造成桂R20866车中型厢式货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梁盼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周荣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维修桂R20866车中型厢式货车用去修理费6280元、施救费及拖车费650元、评估费52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950元。据查,被告梁盼昌驾驶其所有的桂RYE238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投保。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盼昌所有的桂RYE238号小型轿车(事发时为临时号牌桂R70299)原车牌号码为桂M13077,案外人韦中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为该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栏载明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均与被告梁盼昌持有的桂RYE238号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一致),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有效期内。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梁盼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桂RYE238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承保情况,由于案外人韦中献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为桂M13077号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被保险机动车”栏中载明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均与被告梁盼昌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中载明的品牌型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一致,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故应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即为桂RYE238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梁盼昌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案证据材料,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桂R20866号中型厢式货车修理费6280元,有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广西贵港市景泰交通发展有限公司汽车维修厂出具的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2、施救费及拖车费650元,有贵港市港兴道路交通清障服务部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3、评估费520元,有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4、原告以需往返贵港市港南区湛江镇与贵港市交警四大队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及从广东省回来领价格评估结论书为由主张交通费500元,其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费用的实际支出,但考虑到事故发生后原告确需往返交警部门处理本次事故并会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法院根据原告乘坐当地公共交通工具的路线、价格及往返次数,酌情支持原告往返交警部门处理事故的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主张从广东回来领取价格评估结论书产生的交通费部分,因原告从广东回来领取价格评估结论书不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必然情形,原告主张该部分的交通费没有事实依据,故对该部分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上述经济损失合计755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桥芳2000元,超出部分5550元,应由被告梁盼昌承担。被告梁盼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了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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