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名“90后”小伙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依然驾驶摩托车上路,而且还闯红灯过路口,结果因他的莽撞行为导致发生了悲剧。主要过错在于自己,而他却“狮子大开口”要对方赔偿自己所造成的全部损失。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贵兴经济损失18367.04元。
2012年9月16日15时10分,在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布山大道与中山路的十字路交叉路口,原告刘贵兴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刘东杰驾驶的多功能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贵兴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杰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0月8日提前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48254.6元。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刘东杰仅支付3000元医疗费,未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54.6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5时10分,原告刘贵兴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贵港市中山路由南往北行驶,被告刘东杰驾驶多功能拖拉机沿贵港市布山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中山路与布山大道交叉路口,被告按信号指示灯指示驾车直行进入路口,原告驾车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导致上述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贵兴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闯红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东杰驾车在道路上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文明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用去医疗费20989.6元。出院医嘱:……2周后回院复查,第一次复诊后,建议每1-2月拍片复查,决定可否下地行走及取内固定时间,建议全休一个月。2012年10月25日,原告遵医嘱到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复诊,复诊结论为:不能下地行走,一个月复诊拍片。2012年11月26日再次到贵港市骨科医院进行复诊,复诊结论为:可以进行不负重的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诊拍片。两次复诊共用去医疗费738.6元。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用去维修费1055元。
又查明,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东杰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00元。原告护理人为其父亲刘进杰,其户口所在地为贵港市港北区港城镇蓝田村六马屯。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与被告刘东杰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闯红灯直行进入路口,被告刘东杰按信号指示灯指示驾车直行进入路口,根据双方的过错大小,对于赔偿比例,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以8:2分担为宜,即被告刘东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刘东杰按8:2的赔偿比例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和两次按医嘱复查共用去医疗费2172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40元/天×23天)。3、误工费为3913.70元(55.91元/天×70天)。4、护理费为3668.7元(52.41元/天×70天)。5、交通费,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发票酌情支持200元。6、摩托车维修费1055元,有原告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31485.60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7782.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2648.20元,维修费1055元,分别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范围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项赔偿范围限额内负担18837.4元,余款12648.20元由原告与被告刘东杰按8:2的责任比例负担,即被告刘东杰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29.64元,因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超出部分470.36元应视为其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垫付。故在本案中被告刘东杰不需向原告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18367.04元。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