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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买船营货运 一方退伙起纠纷
作者:罗珩 粟焕玲  发布时间:2013-10-22 16:45:05 打印 字号: | |
  曾经的好邻居,一起打拼的合伙人,现如今却成为对簿公堂的原被告,起因是一方决定退伙。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邓伟雄、钟汉阳向原告刘建梧支付2450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刘建梧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刘建梧与两被告邓伟雄、钟汉阳元原来都是住在贵港市港北区航运新村的好邻居,为了发家致富一起打拼事业。2009年三人协商合伙买船经营货运,2010年7月份,三人合伙出资购买宏信2388号船并挂靠贵港宏信船务公司运营,由原告出任船长。2012年1月31日,经原、被告协议后,原告退伙,原告所占份额245000元由两被告支付,同时支付原告工资15000元。由于两被告没有现金,遂立写借条给原告,并载明“利息按1.2%计”。其后,两被告支付了15000元工资,余款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伟雄、钟汉阳则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款项属于投资款,原、被告合伙后,没有进行清算,待双方结算清楚后再决定。另外,这笔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如果原告急需这笔款,要求原告顶回这条船,并补钱给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合伙退伙纠纷。原告已于2013年1月31日协议退伙,两被告应支付原告245000元,被告却未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5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伙未经清算,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按月利率1.2%计付,尽管被告立写的借条载明“利息按1.2%计”,但该款项不是借款,且未说明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属于利息约定不明确,不能作为利息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1.2%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其权利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邓伟雄、钟汉阳向原告刘建梧支付24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驳回原告刘建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6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84元,由被告邓伟雄、钟汉阳负担2488元,原告刘建梧负担396元。

  曾经的好邻居,曾经的合伙人,却因利益纠纷出现了裂痕。法官提醒准备或正在合伙做生意的朋友,要建立共识,彼此间取得充分的信任;建立一套书面的合作规则,不能因为情感问题而只是口头约定;工作中经常保持交流和沟通,多了解对方,更好地协调和开展工作;及时了解、化解彼此间的矛盾,不让其发展壮大;财务要透明,要彼此一清二楚。最重要的是,合伙人彼此都要有一颗宽容的心,凡事不要过于斤斤计较。
责任编辑:罗珩 粟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