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寿斌明知自己无证驾驶还硬要驾驶别人转借给他的轿车搭乘朋友出去玩,因自己逞英雄开太快,加上操作不当,结果导致车辆撞到路边树木,悲惨的是自己因此而命丧黄泉。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判决被告潘二强赔偿原告谭启靖、李如丽经济损失82939.70元。
2012年10月1日,被告潘二强以交租金的方式,租得被告罗学家挂靠在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小型轿车一辆。2012年10月2日晚,被告潘二强将小型轿车转借给原告谭启靖、李如丽的儿子谭寿斌驾驶,从贵港市前往桂平市玩。至304线158KM 400M处时,谭寿斌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右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谭寿斌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罗学家未提示被告潘二强不得将车辆转借无驾驶证的人员驾驶,被告潘二强明知谭寿斌无驾驶证而将车辆转借给原告儿子谭寿斌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三被告存在过错。因此,对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15498.50元。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罗学家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207749.25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潘二强、罗学家、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3、被告潘二强、罗学家、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3时25分,原告谭启靖、李如丽之子谭寿斌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案外人黄镇、冼晓敏沿304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线158KM 400M处时,因谭寿斌开的车速过快,加上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出右路外与路树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谭寿斌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案外人黄镇、冼晓敏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谭寿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抢救谭寿斌用去医疗费20342.50元。
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领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为提供二手汽车摩托车信息服务;销售汽车摩托车配件及车辆保养美容品;汽车出租(汽车营运除外)。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学家,该车于2012年9月30日在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2012年10月1日,被告潘二强与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用小型轿车,租期为两天,合同内约定有不得将车辆转租、交给无证人员驾驶的条款。租得车辆后,被告潘二强将其转借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谭寿斌驾驶。
另查明,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司机责任险),均为1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谭寿斌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学家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与被告潘二强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法院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被告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罗学家未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
谭寿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明知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且此次事故发生系因谭寿斌超速行驶操作不当,其自身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被告潘二强在贵港市双鸿车业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租得该小型轿车后,实际上已成为该车的管理人,其明知谭寿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将车辆转借给谭寿斌驾驶,主观上具有过错,发院酌情认定被告潘二强对谭寿斌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
至于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问题,因谭寿斌为车上人员,不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所规定的“受害人”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亦抗辩称小型轿车虽在其处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乘客责任险和司机责任险),但谭寿斌不是被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无证驾驶,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故法院认为,该争议问题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对原告这一诉请,不宜在本案中处理。
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0342.50元;2、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200元;3、死亡赔偿金377080元(18854元/年×20年);4、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个月);5、精神抚慰金,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谭寿斌死亡,但因谭寿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这一诉请法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合计414698.50元,由被告潘二强承担20%的责任即82939.70元。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