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男子与前妻离婚后,仍旧独身一人,而前妻重新找到了另一半并组建了新的家庭,该男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的抚养权归自己。近日,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案,一审公开宣判,判决驳回原告梁日开的诉讼请求。
原告梁日开与被告被告潘红萍于2011年10月18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就子女抚养问题约定:婚生儿子梁某(时年2岁)由女方抚养,男方拥有探望婚生儿子的权利,但须征得女方同意方可。
原告诉称,2012年春节,原告到被告娘家探问被告结婚后的住址,被告父母不但没有告知,反而将原告推出家门。2013年元月2日,原告经多方了解知道被告的住址,再次到被告娘家,要求被告父母通知被告带儿子梁某与原告见面,在奇石街约见,未果,原告几兄弟只好直接去被告现在的住址,但刚入村就被10多个村民制止。原告认为,儿子梁某是原、被告的婚生儿子,被告故意收藏儿子,索赔10万元才给原告见儿子,被告的行为违背法律。原告现在无法结婚,被告结婚后又再生育第二胎,为拥有儿子抚养权,好对儿子日后生活有所照顾,原告请求法院变更儿子梁某的抚养权归原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离婚至今,原告从来没有给过一分钱的抚养费,过年过节也从来没有给过梁某什么压岁钱或小礼物、玩具之类的东西,没有给梁某买过一件衣物、一本书。原告诉称2013年元月2日,通过某某方式到奇石街探望梁某,而受到拒绝根本不是事实,被告从来没得过原告要求探望儿子的通知,说“离婚时,被告故意收藏梁某,索赔10万元才给原告见梁某”更不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探望梁某是他的权利,但探望动机必须善良,为了不影响到梁某正常的生活及成长,探望必须经被告同意。原告以无法结婚,被告结婚又再生育第二胎,因而请求变更梁某抚养关系,更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现无法结婚与本案本是无关,但从侧面说明原告连组成家庭能力都不现实,那抚养能力也是有限的。至于被告结婚又再生育第二胎符合计生政策,不妨碍对梁某的抚养。梁某随被告生活,家庭生活稳定幸福,能接受正规教育,而原告原来对家庭生活本来就没有责任心,而今仍然为生活奔波,离婚后就连组成新家庭的能力都没有。特别是,离婚之后原告从来就没有关心过梁某,原告这样对梁某的态度有谁敢相信他对梁某是好的,有谁敢让他来抚养梁某呢!因此,原告通过法院要求变更梁某抚养关系完全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离婚后原告曾两次去探望儿子,但因被告不配合,并多加阻挠,且被告再婚后要抚养包括梁某在内的两个小孩,负担大,对梁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应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最主要的理由是因行使探望权未果而发生纠纷,但其所举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阻挠原告行使探望权之情形,更无证据证实本案存在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之情形,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请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