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拖拉机右侧超车撞伤人 法院判决担责八成
作者:黄丽丽 叶星球  发布时间:2013-10-25 15:48:09 打印 字号: | |
  一辆拖拉机见前方电动车开得慢慢的,觉得挡住了自己的道,于是便从右侧超越,因未注意安全距离,结果不小心撞上了电动车致人受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因赔偿问题,双方对簿公堂。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学仁经济损失41249.94元,由被告蒋贤辉赔偿6913.2元(扣除已支付的15408.5元)。

  2012年11月17日13时35分,被告蒋贤辉驾驶车辆登记为其本人所有的多功能拖拉机沿304省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原告黄学仁驾驶电动车从道路北侧路口左转弯驶入304省道后在前同向行驶,至304省道192KM 850KM处,被告蒋贤辉驾车从右侧超越前面电动车过程中操作不当,致使多功能拖拉机左前角碰刮到电动车右后视镜,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贤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查明,多功能拖拉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在大圩镇卫生院治疗,治疗费用413.5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当天转送到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一人,医疗费用35188.6元。医疗费用总共合计35602.1元。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贤辉仅向原告支付了15408.5元。因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特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先在大圩镇卫生院治疗,因伤情严重,于当天转送到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子黄存福陪护。2013年2月19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经贵港市贵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贤辉向原告支付了15408.5元,该款包含被告在贵港市港北区大圩中心卫生院为原告支付的413.5元医疗费。

  另查明,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交强险有效期内。

  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是原告黄学任、被告蒋贤辉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法院予以采信。本案肇事车辆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内,故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法院从事故责任划分及优先保护人身权角度考虑,确定应由原告黄学仁与被告蒋贤辉按2:8比例分别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02.1元;2、误工费4929.94元(19131元/年÷365天×9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4、护理费2096.4元(19131元/年÷365天×40天);5、伤残赔偿金20924元(5231元/年×20年×20%);6、鉴定费700元; 7、交通费,法院酌情支持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侵权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69152.0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41249.94元,余款27902.1元由原告与被告蒋贤辉按2:8比例分担,即原告自负5580.4元,被告蒋贤辉赔偿22321.7元。其中被告蒋贤辉已支付原告15408.5元,扣除后被告蒋贤辉尚应赔偿原告6913.2元。
责任编辑:黄丽丽 叶星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