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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钱做生意到期拒不归还 担保人连带清偿
作者:黄丽丽 邓东庆  发布时间:2013-10-29 16:19:07 打印 字号: | |
  李英兰因做生意手头拮据,于是向陈军田借款2万元,为了使陈军田愿意借钱给自己,李英兰便叫韦寿东在借条上签字以表明自己有能力偿还。此后,李英兰陆续又向陈军田借款了三次。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陈军田屡次催要李英兰却拒不归还。无奈之下,陈军田把借款人李英兰和担保人韦寿东告上了法庭。日前,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为债权人陈军田讨回借款,依法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英兰以经营茅台酒生意为由,分别于2009年10月向原告陈军田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00元,被告韦寿东为担保人;2010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约定月息120元;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2011年5月31日向原告借10000元,约定月息200元。四笔借款借期均是一年。借款发生后,被告李英兰分八次共支付了利息共11200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李英兰归还了第二笔6000元借款的本金3000元,此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本金或利息。在2012年12月30、2013年1月3日,被告李英兰分别对上述四笔借款重新立写借条加以确认,其中20000元借款约定从2012年4月13日至2013年6月30日本息还清,担保人韦寿东继续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0年12月7日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2月7日本息还清;2011年5月31日10000元借款约定于2013年5月30日还清。之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但现在续借也已到期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陈军田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李英兰偿还借款本金共4.3万元及按照约定利率利息。二、被告韦寿东对其中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李英兰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李英兰除支付部分本息外,其余款项未按照约定支付,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英兰应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已经支付的款项予以扣减。被告韦寿东作为担保人,未明确约定担保范围,应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英兰归还原告陈军田借款本金共43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除已经支付的11200元利息外,尚余利息计算:1、以2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3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所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2、以6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120元从2012年4月3日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以3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60元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3、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00元从2010年12月7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4、以1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00元从2011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韦寿东对上述借款本金20000元及该款的尚余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黄丽丽 邓东庆